答辩人:刘x,男,汉族,住重庆市X区x镇
答辩人因杨x诉我健康权纠纷一案( X法民初字第x号),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第一、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原告出现药物过敏是差异体质的极个别现象。
x年x月xx日x时左右,原告到答辩人执业的医疗卫生站就诊,其主诉因感冒引发咳嗽,咽喉疼痛等症状,否认既往病史、有药物过敏史。答辩人经查体,确诊后并处方临床上常用的头孢氨苄胶囊(是头孢类抗生素,又名先锋,是广谱抗生素。对感冒有效果,用于治疗炎症,常说的消炎药,感冒后发烧或是扁桃体发炎使用。参见《中国药典》x年版二部头孢氨苄)口服药。
原告诉称答辩人未进行皮试就让其服用头孢类药是违反操作程序的说法,不能成立。头孢氨苄胶囊口服用药没有规定临床用药必须皮试的规范。因此,答辩人的用药符合临床实践,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出现药物过敏是差异体质的极个别现象。
第二、答辩人本着严谨的治病救人医生执业态度,在该过敏事件发生后当即采取救治措施,及时送医院治疗,且垫资医疗费用,原告很快康复,没有出现其他损害后果。
原告在发生过敏情况后,答辩人及时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拨打电话第一时间送区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入院后很快缓解了过敏症状,并很快康复。基于原告也是邻居关系,答辩人主动探望、护理原告,并垫付了近x元医疗费用。
答辩人所在基层社区领导获悉后,也参与事件的协调处理,答辩人本着息事宁人态度自愿给以部分补偿,并与原告基本达成了互谅的协议条款,但原告临签字时不知何故反悔,后又诉至来贵院讼争。
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的情形。
先姑且不论此事件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大小,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下列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x、关于住院医疗费.xx元的问题
原告杨x被X区人民医院收治的前x天时间内,其过敏症状就已经消失,身体各项检查完全正常。主治医生当即表示最多不超过x天完全可以出院。但此间原告因补偿问题与被告未谈妥,便执意留置医院,以达到满足其赔偿数额再出院的要求。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期间应不超过x天,因此只能将x年x月xx日-xx日期间的所发生的费用纳入医疗费用计算。之后原告故意空耗住院x天的医疗费因系原告故意行为扩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其次,就其他部分医疗费用,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处方和药品,不能证明与治疗原告药物过敏的病患有关,不应纳入医疗费损失中计算。
x、关于护理费x元的问题
原告杨x住院期间被告主动前往病房探视,并连续照顾护理其三天,此间依据其病情无需要聘请护工管理照料,故原告主张天护理期限,每天x元护理费标准,根本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
x、关于误工费x元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是年满xx岁的农村居民,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是劳动者适格主体。其主张每天有xx元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天也没有医嘱等其他证据。《x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显示x年度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xx元/年,折算出日收入仅为.xx元。
x、交通费x元的问题:原告出院回家的交通费最多不超过x元。其过高主张x元交通费与他就医时间、地点不符合。
x、精神抚慰金x元的问题:
答辩人认为原告药物过敏事件后,原告自诉只有头晕脑胀、视物不清症状。原告住院既没有出现失血创伤、器官损伤、肌体缺损;又没有作其他手术;更谈不上身体有伤残等级的严重后果。更何况原告出现过敏反应后,被告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在短短几天内让原告彻底消除过敏症状并完全康复,何谈精神上饱受创伤。
依据最高人民《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四、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应当从原告应获赔偿款总额中扣减出来。
原告诉请各项费用没有扣除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的用于医疗伙食补助费用等总共x元,在本案处理中应当从原告应获补偿款中品叠出来。
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事件中没有违反医生诊疗规范,不存在过失及过错行为,原告主诉病症时未告知药物过敏史,出现药物过敏事件也实属意外。请法庭依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实际损失,答辩人请求对该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双方分摊为宜,以维护良好的医患秩序,和谐乡邻关系。
此致
重庆市X区人民
答辩人:
二〇xx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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